(2015)濱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濱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姝、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4月5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經濟開發(fā)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附近的銀座商城華星小區(qū)C座,將楊某的一輛價值1470元的新本岡田牌電動車盜走。
2、2015年4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經濟開發(fā)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附近的銀座商城東停車場,將張某的一輛價值1500元的速派奇牌電動車盜走。
3、2015年4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至濱州經濟開發(fā)區(qū)黃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附近的銀座華星小區(qū)A座,將駱某停放在樓道內的一輛價值1600元的澳柯瑪牌電動車盜走。現該車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綜上,被告人李某盜竊作案3次,盜竊數額總計457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人楊某經濟損失1470元、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張某、駱某陳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扣押決定書及返還清單、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多次盜竊,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盜竊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所盜物品已發(fā)還被害人駱某且積極退賠被害人楊某、張某經濟損失并為可能判處罰金提供財產保障,酌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幅度內量刑的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王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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