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347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肥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山東興潤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馮愛紅,山東信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近親屬蘇金華、李勇、李倩倩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濤、毛緒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蘇金華、李勇、李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傳軍,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委托代理人馮愛紅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馬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濟微路由南向北行至巧山村路口時,與由東向西騎自行車上濟微路的被害人李某(男,歿年56歲,住淄博市淄川區(qū)嶺子鎮(zhèn)宋家村426號)碰撞肇事,致李某受傷,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經(jīng)鑒定,李某符合交通事故頭面部受到較大鈍性外力作用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jīng)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馬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馬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后于2015年4月21日前往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等5人證言,書證:(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破案經(jīng)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3)肥城市中醫(yī)院診斷證明書;(4)鑒定意見: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檢字(2015)第051號尸檢報告;(5)被告人馬某的駕駛證復印件;(6)被告人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7)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及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在案件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馬某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其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了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馬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馬某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其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顧 峰
人民陪審員 范傳梓
人民陪審員 尹宜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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