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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寧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寧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山東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逮捕,F(xiàn)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回族,注初中化,無業(yè)。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逮捕,F(xiàn)羈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潘延華,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王某乙的辯護人潘延華出庭為其辯護,F(xiàn)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駕乘一輛雅馬哈牌摩托車來到寧陽縣XX鎮(zhèn)某某村社區(qū),在2號樓1單元門口盜竊被害人王某一XX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告人王某甲將該電動三輪車以700余元的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與王某乙平分,經鑒定,該三輪車價值2210元。
    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駕乘一輛雅馬哈牌摩托車來到寧陽縣XX鎮(zhèn)A花園小區(qū),在2號樓4單元門口盜竊被害人柳某某XX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告人王某甲將該電動三輪車以1000余元的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與王某乙平分,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3782元。
    3、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駕乘一輛雅馬哈牌摩托車來到寧陽縣XX街道辦事處B社區(qū),在6號樓3單元門口盜竊被害人王某某XX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告人王某甲將該電動三輪車以900余元的價格賣掉,所得贓款與王某乙平分,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35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摩托車等物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指認筆錄;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到案后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二、沒收隨案移送的自制開鎖工具一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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