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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河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河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濱海看守所。
    辯護人李振才、孫利波,山東平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河檢公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學國、殷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營市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5年1月份至2月10日期間,被告人邢某某先后向郭某某販賣冰毒兩次。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向王某甲販賣冰毒一次。
    3、2015年2月11日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偵查人員依法對被告人邢某某的暫住處進行搜查,扣押冰毒8.33克。經(jīng)查,被告人邢某某為吸毒人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至2015年2月11日期間,被告人邢某某在其暫住處先后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二次、王某甲吸食毒品二次、孔某某吸食毒品二次、王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邢某某辯解未實施起訴書指控的販賣毒品罪,對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即使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容留和販賣針對的是同一些人,不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都是他人主動聯(lián)系邢某某,主動去她家吸食或購買,被告人邢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較小。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邢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緩刑,給她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邢某某向郭某某販賣毒品和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實司法機關已掌握,其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向王某甲販賣毒品,并積極配合警方查獲藏匿于租住屋的冰毒,還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實。
    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河濱分局刑偵大隊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根據(jù)前期工作線索發(fā)現(xiàn)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的事實,2015年2月11日傳喚涉嫌吸食毒品的郭某某到案,郭某某到案后對其向被告人邢某某購買毒品,在邢某某住處吸食毒品的事實作了供述,后偵查人員將被告人邢某某抓獲,并在其協(xié)助下從其住處提取冰毒8.33克和吸毒和販毒工具玻璃容器1個、吸管2個、錫紙一宗、礦泉水瓶一個、籃子一個。
    2、證人郭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他到邢某某位于東營市河口區(qū)河樂小區(qū)17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住處,各花200元買過二次冰毒,共計0.2克左右。每次都是他先電話和邢某某聯(lián)系確定交易數(shù)量和價格,到達后他給邢某某打電話,邢某某開門讓他進門交錢取貨,他得到冰毒后迅速離開,回家慢慢吸食。2014年7月至2015年初他還在邢某某的住處多次吸食毒品。
    3、證人王某甲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底至案發(fā)前他多次到邢某某位于東營市河口區(qū)河樂小區(qū)17號樓2單元2樓西門的住處購買冰毒,最后一次是2015年2月11日上午。每次他們都先電話聯(lián)系確定交易數(shù)量和價格,他到達后,邢某某從2樓廚房的窗戶通過一個小簍子把冰毒放在里面放下來,邢某某再把錢提上去。最后一次他買了200元的冰毒,給了邢某某300元,其中100元是還之前的欠款。2014年春天他還在邢某某的住處吸食過二次冰毒。
    4、證人王某乙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3年6、7月份他在被告人邢某某位于東營市河口區(qū)河樂小區(qū)17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住處多次吸食冰毒。
    5、證人孔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實2012年底至2013年他在被告人邢某某位于東營市河口區(qū)河樂小區(qū)17號樓2單元2樓西戶的住處吸食冰毒二、三次。
    6、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邢某某住處提取的白色晶體、粉末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戶籍信息及雙豐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證明,證實被告人邢某某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及案發(fā)前無違法劣跡行為。
    8、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邢某某系吸毒人員。2013年她主要是吸食,2014年連吸帶賣。她吸食和販賣的冰毒都是向孔某某買的。她一共買了三次,2014年春節(jié)后花1500元買了5大袋、4小袋,2014年夏天給孔某某1000元,買了8大袋、6小袋,欠孔某某3000元。2015年1月份花10000元買了20大袋、15小袋。她把毒品分散藏在家里,之后自己吸食和販賣。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員從其家中搜出的20多袋冰毒是她近期購買的。郭某某在她家吸食2、3次,買走3次;王某甲每次都是買200元的小袋冰毒,其中在她家中吸食2、3次,買走3、4次;王某乙2013年在她家中吸食冰毒并制作了“冰壺”;孔某某多次在她家中吸食冰毒。來她家中吸食毒品和購買冰毒的人員都事先和她電話聯(lián)系,如果對方在她家中吸食,她就準備好“冰壺”,等對方來后鎖門,兩人一起吸食;如果對方說帶走,她就在家中等著對方上門來拿,或下樓交易,2015年2月11日王某甲帶走的冰毒,她是把冰毒放在小籃子里,從廚房窗戶放下,再把錢提上來,該次王某甲買了200元冰毒,付給她300元,其中100元是還欠她的錢。她販賣毒品是為了以販養(yǎng)吸。
    9、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邢某某住處及從其住處提取冰毒的情況。
    綜上,被告人邢某某向2人販賣甲基苯丙胺3次,案發(fā)時在其住處提取甲基苯丙胺8.33克;容留4人7次在其住處吸食甲基苯丙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邢某某及辯護人關于指控販賣毒品罪證據(jù)不足及辯護人提出的扣押在案的8.33克冰毒不應計入販賣毒品數(shù)量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邢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與證人郭某某、王某甲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邢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成立,因此在其住處查獲的8.33克冰毒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向王某甲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并積極配合警方查獲藏匿于其住處的冰毒,其當庭對向王某甲販賣毒品的事實予以否認,雖承認自己是被查獲毒品的持有人,但對所持有毒品的目的和性質予以否認,依法不構成自首,對被告人邢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8.33克甲基苯丙胺是在邢某某的協(xié)助下提取的,且未流入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如實供述,且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其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應從輕處罰。
    辯護人關于容留他人吸毒和販賣毒品的行為針對的是同一些人,不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的辯護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邢某某販賣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對象雖有重合,但其實施的販賣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均是在不同時間、地點發(fā)生的,各自獨立存在,應單獨評判,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毒品嚴重危害著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而販賣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更是為毒品的泛濫起到了推波助瀾地作用,因此被告人邢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應予嚴懲,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容器1個、吸管2個、錫紙一宗、礦泉水瓶一個、籃子一個及甲基苯丙胺8.33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戰(zhàn)杰
    審 判 員  單學鋒
    人民陪審員  薄其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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