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章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釋放,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自章丘市明水一飯店出發(fā),沿繡水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濟青路向西轉彎時,與沿濟青路由東向西直行的孫某某駕駛的魯C30336重型自卸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jīng)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鑒定,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7mg/100ml。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呂家寨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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