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贛民一初字第332號
——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贛民一初字第332號
原告鐘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XX,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
代表人梁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鐘XX訴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縣XX公司)、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福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申請庭外和解,和解期間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鐘XX的委托代理人鐘XX、被告贛縣XX公司的代表人謝XX、人保財險贛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鐘XX訴稱:2014年4月3日,被告贛縣XX公司的雇員徐玉斌駕駛的贛B16972中型客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S223線466KM+300M路段時,與其同向羅XX駕駛的贛B09927大型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乘客鐘XX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徐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鐘XX等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鐘XX被送往贛縣江口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當日被轉(zhuǎn)往贛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13日又轉(zhuǎn)往贛縣江口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原告經(jīng)診斷為:1、右橈骨骨折、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3、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神經(jīng)損傷,5、胸部挫傷。2014年9月3日原告出院。大部份醫(yī)療費被告贛縣XX公司已經(jīng)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經(jīng)贛縣格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七級傷殘。原告在事發(fā)前一年多來一直在贛縣潔麗服裝洗水廠務工,其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徐玉斌系贛縣XX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依法應有贛縣XX公司承擔。徐XX駕駛的贛B16972中型客車已向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贛縣XX公司賠償原告鐘XX治傷醫(yī)療費725.5元、營養(yǎng)費7650元(50元/天×15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650元(50元/天×153天)、護理費18360元(120元/天×153天)、誤工費19916元(76.6元/天×260天)、殘疾賠償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0.4)、鑒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270373.5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承擔直接賠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贛縣XX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的事實和責任的劃分沒有意見,我方預先墊付了36032元鐘XX在贛縣人民醫(yī)院和贛縣江口中心醫(yī)院住院的醫(yī)療費,我方車輛在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30萬元/人(座)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應該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我方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辯稱:該車輛存在超載行為,是發(fā)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保險公司應在本案中免賠,如不能免陪應按比例分攤;被告贛縣XX公司的肇事車輛確實在我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萬元/人(座)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免除;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費用的計算標準過高,我公司只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對傷殘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用我司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的贛B16972中型客車由贛縣吉埠鎮(zhèn)往江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30分許,當車行駛至S223線466KM+300M路段時,與其同向羅國材駕駛的贛B09927大型客車尾部相撞,造成乘客鐘XX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1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玉斌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羅XX、原告鐘XX等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鐘XX被送往贛縣江口中心衛(wèi)生院治療,當日被轉(zhuǎn)往贛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13日又轉(zhuǎn)往贛縣江口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原告經(jīng)診斷為:1、右橈骨骨折、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3、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4、右上肢神經(jīng)損傷,5、胸部挫傷。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贛縣江口中心醫(yī)院出院,出院醫(yī)囑為不適隨診,出院后休息3個月并在休息期間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原告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為153天,花去醫(yī)療費36032元(由被告XX公司墊付)。出院后,原告鐘XX門診花去醫(yī)療費725.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經(jīng)贛縣格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七級傷殘,花去鑒定費600元。庭審中,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但沒有證據(jù)足以反駁,本院審查認為,贛縣格致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做了檢驗、分析說明,原告損傷程度構(gòu)成傷殘柒級,該鑒定意見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納,故對于被告要求對傷殘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
另查明,徐XX系贛縣XX運輸公司的雇員,徐XX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贛B16972中型客車已向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每人(座)300000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羅XX駕駛的贛B09927大型客車在中國X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庭前,原告鐘XX與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中國X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鐘XX的損失12000元,該款于2015年8月8日之前付清。原告鐘XX為農(nóng)村戶口,從2013年3月起至事發(fā)前在贛縣潔麗服裝洗水廠務工,每月平均工資為2300元,并居住在該廠宿舍。
本案中,原告鐘XX的合理損失有:1、醫(yī)療費36757.5元;2、營養(yǎng)費3060元(20元/天×153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7650元(50元/天×153天);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媳鐘起X護理,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本案護理費參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87.8元計算,確定為13433.4元(87.8元/天×153天);5、誤工費,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事發(fā)前在贛縣潔麗服裝洗水廠務工,舉證證明了其月薪為2300元左右,日平均工資為76.6元,誤工天數(shù),本院參照原告的住院時間和醫(yī)囑休息3個月的意見確定為243天(153天+90天),故誤工費本院確定為18613.8元(76.6元/天×243天);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然系農(nóng)村戶口,但自2013年3月2日起就在贛縣潔麗服裝洗水廠務工并居住在該廠,因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及消費均在縣城,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確認為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7、鑒定費6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確認為12000元;9、交通費,鑒于交通費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按照原告住院時間等因素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800元。綜上,原告鐘XX的合理損失共計,287386.7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事故認定書、贛縣江口中心衛(wèi)生院入出院記錄、手術記錄單、X線報告單、CT報告單、贛縣人民醫(yī)院入出院記錄、疾病診療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贛縣潔麗服裝洗水廠的個體戶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工資單、贛縣三溪鄉(xiāng)下濃村委會證明、贛縣弘陽制衣廠證明、鐘起英的身份證,被告贛縣XX公司提交的駕駛證、行駛證、醫(yī)療費票據(jù)和用藥清單;人保贛縣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及其條款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chǎn)損害的,對造成的損害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對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12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故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以此為基礎承擔民事責任。徐玉斌駕駛贛B16972中型客車在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額為300000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每次事故每車絕對免賠額為300元,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免賠,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應賠付原告鐘XX284144.3元,被告贛縣XX公司應賠付原告鐘XX12300元。由于原告在中國X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已獲得了12000元的賠償,故應該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應減去1000元的醫(yī)療費用賠償,被告贛縣XX公司減去11000元的賠償。因此,被告人保財險贛縣公司還應賠償原告274086.7元,被告贛縣XX公司還應賠償原告1300元,因被告贛縣XX公司已墊付了36032元的醫(yī)療費,故原告在獲得賠償后應返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贛縣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直接賠付給原告鐘XX239354.7元;直接賠付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34732元。上述賠付義務,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鐘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7元,由被告贛縣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李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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