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72號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人民法院(2015-8-6)
(2015)安民初字第1072號
原告汪某,男,1933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鳳凰街磨盤巷。
被告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八一街西環(huán)路。
法定代表人劉志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福,江西宏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與被告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建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啟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被告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永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訴稱:1992年4月1日和1992年8月21日,被告市建公司先后與市化工廠和分立的軟質炭黑廠簽訂了兩次水力循環(huán)澄清池及無閥濾池附屬工程。原告及李平福、譚升林、劉松柏、許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區(qū)的名義承建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市化工廠陸續(xù)支付工程款到市建公司財務,公司財務也將原告列入了財務往來。但其中50000元,公司財務卻將該款撥付給了鄧光福所在的五工區(qū)賬戶,后還將我七工區(qū)撤銷,而為上述工程我們已墊付了10多萬元工程款。原告為此多次向被告市建公司索要,均未得到有利答復。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建公司返還萍鄉(xiāng)市化工廠撥付給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1、原告不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本案案由法院確定的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原告作為自然人不具備施工人的主體資格。且原告原系被告市建公司的職工,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是被告市建公司和第三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原告只是被告的員工,只是代表公司,是職務行為,原、被告之間沒有施工合同關系。2、原告起訴的事情發(fā)生在1992年,時間已過去23年,本案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實其為上述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也不能證實其與被告市建公司之間存在內部承包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汪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市建公司質證情況如下:
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與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于1992年4月1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與江西省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于1992年8月21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審計科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關于化工廠九四年撥款劃分核定意見以及許放文簽字的市建公司內部核算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于1992年先后以被告市建公司名義與萍鄉(xiāng)市化工廠以及其分立的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水力循環(huán)澄清池及無閥濾池附屬工程。萍鄉(xiāng)市化工廠已將該工程款撥付給被告市建公司,但市建公司將其中應撥付給原告的50000元撥付給了鄧光福的五工區(qū)賬戶。被告質證后對兩份合同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及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二份合同均是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工程合同,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關系,即使合同上有原告的簽字,因其為公司的職工,其行為也是職務行為。對于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審計科出具的關于化工廠九四年撥款劃分核定意見,該核定意見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3月10日,而被告審計科的公章早已作廢,且該公章一直由原告持有,也就是說該核定意見實際為原告的個人意見陳述,再加蓋了其保管下的被告公司審計科的公章而已,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對于許放文簽字的市建公司內部核算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雖被告公司有許放文此人,但該內部核算書既沒有落款時間,也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確認,且許放文的簽字也不能代表被告市建公司,無法證實被告市建公司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予以認可。
被告市建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庭舉證及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于1995年2月9日下發(fā)的萍建政字(95)第01號關于啟用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機構印章的通知一份。證明被告市建公司于1995年5月9日起即啟用了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經審科的公章,原有的審計科的公章已作廢,原告提供的證據中的核定意見書上所蓋公章并非被告市建公司所出具。原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之前市建公司審計科的公章從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
根據以上原、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中的兩份合同書,被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只是對證明目的及關聯性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中的核定意見,因原告在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時明確表示市建公司審計科的公章從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而該核定意見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3月10日,故該核定意見實際為原告本人的意見陳述,而并非被告市建公司的公司行為,故本院對該核定意見不予認定。關于許放文簽字的市建公司內部核算書,雖有被告公司員工許放文的簽字,但該內部核算書并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確認,也不能反映被告市建公司授權委托許放文實施該簽字的行為,故本院對該證據及原告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原告汪某于1974年在被告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于1996年辦理退休手續(xù)。1992年4月1日,原告汪某作為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與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該廠的水力循環(huán)澄清池及重力式無閥濾池,其中水力循環(huán)澄清池的工程造價為54627元,重力式無閥濾池的工程造價為35877元。合同還對竣工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1992年8月21日,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又與江西省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簽訂一份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市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該廠的附屬工程,約定按實際驗收結算。之后,原告汪某與被告市建公司因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問題發(fā)生糾紛。原告汪某認為上述工程為其與李平福、譚升林、劉松柏、許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區(qū)的名義承建,相應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卻由被告市建公司撥付給了鄧光福的五工區(qū)而不是原告。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刻有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審計科公章,且該公章一直由原告持有至今。1995年5月9日,被告市建公司下發(fā)萍建政字(95)第01號關于啟用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機構印章的通知,啟用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經審科公章,原有的審計科公章作廢。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汪某作為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與萍鄉(xiāng)市軟質炭黑廠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書,被告市建公司并不持異議。本案中,原告汪某自稱上述工程為其與李平福、譚升林、劉松柏、許永忠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區(qū)的名義承建,相應工程款中的50000元卻由被告市建公司撥付給了鄧光福的五工區(qū)。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萍鄉(xiāng)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審計科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關于化工廠九四年撥款劃分核定意見以及許放文簽字的市建公司內部核算書等證據。因被告市建公司審計科的公章從1995年起即由原告一直持有并使用,且該核定意見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3月10日,該核定意見并非被告市建公司的公司行為。而許放文簽字的市建公司內部核算書,并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確認,也沒有證據證實簽字人許放文有市建公司的授權委托。除上述兩份證據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證據證實市建公司是否設有七工區(qū)以及市建公司與七工區(qū)之間是否存在原告所稱的內部承包關系,也未提交該工程是否為原告與李平福等人代表市建公司以七工區(qū)的名義承建的相關證據。原告在庭審中稱該內部承包方案或協(xié)議已滅失,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相應舉證責任。根據舉證責任及分配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并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汪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汪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員 楊啟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何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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