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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農(nóng)民。
    訴訟代理人張子勇,河南法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子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2日晚11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陳某、錢某乙、張某(均已判刑)經(jīng)預謀,攜帶砍刀至慈溪市滸山街道銀都大酒店KTV大廳,以朱某甲騷擾陳某女友為由,持砍刀朝朱某甲身上連砍數(shù)刀,致朱某甲全身多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朱某甲外傷致頭皮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8厘米、肢體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15厘米、左橈骨骨折、軀干部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15厘米的傷勢構成輕傷。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滸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八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賠償其醫(yī)療費人民幣50000元、護理費人民幣20000元、誤工費人民幣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000元、交通費人民幣2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00元,共計人民幣295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為證明訴稱,向本院提交了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診斷證明書、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訴訟代理人張子勇請求法庭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7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陳某、錢某乙、張某(均已判刑)經(jīng)預謀,攜帶砍刀至慈溪市滸山街道銀都大酒店KTV大廳,以朱某甲騷擾陳某女友為由,持砍刀朝朱某甲身上連砍數(shù)刀,致朱某甲全身多處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朱某甲外傷致頭皮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8厘米,此傷構成輕傷;肢體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15厘米,此傷構成輕傷;左橈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軀干部遺留疤痕累計長度大于15厘米,此傷構成輕傷。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滸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因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行為在2011年進行治療,為此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人民幣35716.99元、護理費人民幣1292元、誤工費人民幣12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5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共計人民幣39151.39元。本院于2012年2月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令同案犯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上述經(jīng)濟損失即人民幣39151.39元。2012年3月21日,同案犯錢某乙已經(jīng)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3000元。故至2012年3月21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合計為人民幣26151.3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再次就醫(yī),實施左橈骨骨折內(nèi)固定取出術、肌腱松解術,造成經(jīng)濟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6068.97元、護理費人民幣1325.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70元、誤工費人民幣5742.75元、交通費人民幣100元,合計人民幣13506.9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陳述、證人錢某甲、朱某乙、鄭某的證言、同案犯陳某、錢某乙、張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物證照片、法醫(yī)學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復核意見、收條、諒解書、調(diào)解協(xié)議、醫(yī)療費發(fā)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王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公民,致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訴訟請求中超出法律規(guī)定及無證據(jù)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訴訟代理人張子勇的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9658.36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履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孫淑女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三十六條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jù)情況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chǎn)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chǎn)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相關條文
    18.人民法院受理執(zhí)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已經(jīng)生效;
    (2)申請執(zhí)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申請;
    (4)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nèi)容,且執(zhí)行標的和被執(zhí)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nèi)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nèi)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nèi)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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