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72號
——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2015-9-2)
(2015)屯刑初字第00172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土家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順縣,進城務工人員,戶籍地永順縣,租住浙江省諸暨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zhí)行,F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男,土家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順縣,商販,戶籍地永順縣,租住浙江省諸暨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經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黃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執(zhí)行,F羈押于黃山市看守所。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訴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楊某因身上缺錢,遂商議共同在黃山市屯溪區(qū)實施盜竊。2015年5月2日凌晨,二被告人來到屯溪區(qū)陽湖東路19號小區(qū),由彭某某利用自制插片隨機選擇住戶試圖打開住戶房門,楊某負責望風。后彭某某利用插片打開**幢*單元***室江某某戶的防盜門,并進入室內盜得現金1000元及女式黃金項鏈1條(千足金,重6.12克)。隨后,二被告人又來到該小區(qū)*幢*單元***室杜某某戶,彭某某采取相同方式進入該戶實施盜竊,盜得現金1500元。二被告人盜竊得手后遂逃離現場,彭某某將盜竊所得現金分了1200元給楊某,并將盜竊所得黃金項鏈交給楊某保管。被盜黃金項鏈經黃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格為188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的行為屬共同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某、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一、2015年5月6日8時許,公安民警在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6+1商務賓館對二被告人進行現場盤問時發(fā)現該二人有盜竊嫌疑,遂將二被告人帶至公安機關進行進一步調查。
二、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6日分別從被告人彭某某、楊某處扣押現金1680元、84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分別發(fā)還被害人杜某某1000元、江某某15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物證剪刀1把、手電筒1個;書證被告人彭某某、楊某的戶籍證明、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07)諸刑初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書》、永順縣公安局石堤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抓獲經過》、被害人江某某購買黃金項鏈的收款收據、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人杜某某、江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扣押筆錄;黃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黃價鑒(2015)011號《關于黃金飾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彭某某、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楊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雖分工不同,但均積極參與并分配贓款,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彭某某、楊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電筒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 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韓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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