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0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梅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琳莉、徐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21時20分許醉酒駕駛吉EE8309號轎車沿梅河口市北環(huán)由西向東行駛,駛至正方食品門前路段逆向行駛時,與在梅河大街由東向西鐘某某騎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車輛損壞、鐘某某受傷。經鑒定,姜某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0.14㎎/100ml。案發(fā)后,姜某某賠償鐘某某醫(yī)藥費等各項費用10萬元,并獲得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被告人表示其離異單身,其兄姜某甲(離異)是植物人一直由其照料,母親年邁多病,發(fā)生事故后積極報警,超額賠償,希望法院判處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姜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撥打120救助電話、110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1476號理化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交通事故現(xiàn)場及車檢照片、車輛檢驗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報告、賠償協(xié)議書、從輕處罰申請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在庭審中均經過被告人質證且無異議,足以認定,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在發(fā)生事故后撥打120救助電話、110報警電話,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民警詢問,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屬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到案后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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