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42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安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2015年3月30日經(jīng)本院一審判決被收監(jiān)羈押于安溪縣看守所。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6時許,酒后駕駛閩CQR824號二輪摩托車(后載蘇某乙、黃某甲),從安溪縣尚卿鄉(xiāng)往湖頭鎮(zhèn)方向行駛,至縣道339線6KM+200M路段,先后與李某甲駕駛的閩CDP034號二輪摩托車、李某乙駕駛的閩C5YY58號二輪摩托車(后載黃某乙)發(fā)生碰撞,造成蘇某甲、蘇某乙、黃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黃某乙受傷及三車損害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蘇某甲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蘇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17時38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124.87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
審理中,被告人蘇某甲向本院預交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黃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黃某乙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提取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協(xié)議書,被告人蘇某甲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已預交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被告人蘇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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