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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63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5-7)



    (2014)朔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yè)。2013年2月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一直在逃,2014年1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朔城區(qū)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朔州市朔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指使授意并帶領趙某丁、張某丙、李某甲、王某丙、丁某乙(五人均已判刑),文文、曼曼(二人均在逃,基本情況不詳)等人,駕駛兩輛轎車,其中一輛車掛著警燈,先后竄至朔城區(qū)紫金街的豪俊、湘達兩家貨運站,以言語恐嚇的方式強行索要財物,在向豪俊貨運站工作人員索要財物未果后,被告人趙某又與趙某丁等人向經(jīng)營湘達貨運的湖南籍的黃某索要5000元錢,說過年了搞點錢花,不給錢就要砸貨物,被害人黃某給了他們1000元錢之后離去。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趙某又帶領趙某丁、張某丙等人駕車到了朔城區(qū)紫金街豪俊貨運和黃某經(jīng)營的貨運站,進行威脅,并跟黃某說,要想經(jīng)營就必須跟他們合作,如果不合作就不準繼續(xù)經(jīng)營,并且還要砸貨物,之后他們用石頭將貨運站的窗戶玻璃打碎一塊后,被告人趙某等人駕車揚長而去。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趙某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趙某辯稱,其沒有指使別人索要錢財,第一次是送他們?nèi),沒有參與,第二次沒有去,也沒有參與。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指使授意并帶領趙某丁、張某丙、李某甲、王某丙、丁某乙(五人均已判刑),文文、曼曼(二人均在逃,基本情況不詳)等人,駕駛兩輛轎車,其中一輛車掛著警燈,先后竄至朔城區(qū)紫金街的豪俊、湘達兩家貨運站,以言語恐嚇的方式強行索要財物,在向豪俊貨運站工作人員索要財物未果后,被告人趙某又與趙某丁等人向經(jīng)營湘達貨運的湖南籍的黃某索要5000元錢,說過年了搞點錢花,不給錢就要砸貨物,被害人黃某給了他們1000元錢之后離去。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趙某又帶領趙某丁、張某丙等人駕車到了朔城區(qū)紫金街豪俊貨運和黃某經(jīng)營的貨運站,進行威脅,并跟黃某說,要想經(jīng)營就必須跟他們合作,如果不合作就不準繼續(xù)經(jīng)營,并且還要砸貨物,之后他們用石頭將貨運站的窗戶玻璃打碎一塊后,被告人趙某等人駕車揚長而去。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趙某的基本情況;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趙某被抓捕歸案的事實;(2013)朔刑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某丁、張某丙、李某甲、王某丙被判刑的事實。
    二、被害人陳述。黃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其是湘達貨運的負責人,2012年12月30日上午有六、七個年輕人(駕兩輛車,均無牌照,其中一個安裝了警燈,到其貨站門口以過年缺錢花為名索要錢財,并聲稱如不給錢便要砸貨物,后其給了1000元了事;2013年1月7日下午,仍是這伙人開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到其貨站進行言語威脅,并將其門市后窗玻璃砸碎。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趙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同案犯丁某乙、趙某丁、張某丙、李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趙某指使授意其五人及文文、曼曼尋釁滋事。
    四、辨認筆錄。趙某丁辨認筆錄四份證實趙某(綽號二本樓)、李某甲、王某丙、丁某乙為與其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的人;張某丙辨認筆錄四份證實趙某(綽號二本樓)、王某丙、李某甲、丁某乙為與其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的人;李某甲辨認筆錄三份證實二哥(經(jīng)在公安人口信息網(wǎng)查詢,該人名叫趙某)、丁某乙、王某丙為與其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的人。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宣讀、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伙同他人,隨意毀損公私財物并索要錢財,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趙某當庭所作“其沒有指使別人索要錢財”的辯解,經(jīng)查,有同案犯供述、辨認筆錄能相互印證,故對此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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