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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8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尖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yè)。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太原市尖草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于2013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共9次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分別向吸毒人員張某、劉某販賣毒品冰毒,共計4.3克,得贓款30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馮某在其暫住處太原市選煤廠宿舍被抓獲,從其暫住處查獲冰毒一小袋(經(jīng)鑒定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約0.36克),現(xiàn)查獲的毒品冰毒已被依法收繳。
    并提供鑒定意見、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馮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3克)。
    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一小袋冰毒(約0.4克)。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已被強制隔離戒毒)一小袋冰毒(約0.8克)。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在太原市選煤廠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一小袋冰毒(約0.8克)。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馮某在其暫住處太原市選煤廠宿舍被抓獲,從其暫住處查獲冰毒一小袋(經(jīng)鑒定檢驗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約0.36克),現(xiàn)查獲的毒品冰毒已被依法收繳。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偵查終結(jié)報告,證實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該案已偵查終結(jié)的事實。
    2、被告人馮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其于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共9次分別向吸毒人員張某、劉某販賣毒品冰毒,共計4.3克,并被偵查機關(guān)在其暫住處查獲冰毒一小袋的事實。
    3、證人張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其七次從馮某處購買毒品冰毒的事實。
    4、證人劉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2014年6月份,其兩次從馮某處購買毒品冰毒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馮某與張某、劉某相互辨認出彼此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照片及沒收毒品憑證,證實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馮某人身及暫住處進行搜查,查獲疑似冰毒1小袋,經(jīng)馮某指認,依法予以扣押并沒收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實經(jīng)檢測,從馮某家中查獲的白色結(jié)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jīng)檢驗,馮某、劉某甲基安非他明結(jié)果呈陽性,嗎啡結(jié)果呈陰性,張某嗎啡、甲基安非他明結(jié)果均呈陰性的事實。
    9、情況說明,證實依據(jù)馮某供述,偵查機關(guān)未能抓獲“二喜”;由于無法聯(lián)系張某,無法向其核實其購買毒品細節(jié)的事實。
    10、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馮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的事實。
    11、被告人馮某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diào)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zé)任能力人,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多次向他人出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yīng)當予以沒收。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馮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犯罪性質(zhì)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guān)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馮某的違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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