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4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2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專文化,住本市杏花嶺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釋放,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晉A×××××灰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qū)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市委門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9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對被告人李某提取的血樣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3)血檢字第1219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3)第140100-200001949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李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guān)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rèn)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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