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60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2013)虹行初字第60號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黃××。
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
委托代理人鄒××。
委托代理人湯××。
原告沈×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鄒××、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滬公虹復不受字[2013]00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原告沈×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的受理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材料及依據(jù):1.上海市××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及黃××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3月20日虹口公安分局嘉興路派出所接到黃××的報案;2.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郵寄信封,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3.不予受理決定書、郵寄信封及送達告知回執(zhí),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送達原告。
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職權(quán)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
原告訴稱:其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不予受理,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滬公虹復不受字[2013]00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就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不予受理決定書。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認為:1.被告作為公安派出所的上級機關應對下屬派出所作出的錯誤行政行為予以糾正;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行政復議權(quán)或復議期限的,自公民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算,原告認為起算時間為2013年4月20日。
被告認為:1.申請行政復議的當事人應與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報案人是黃××,而行政復議申請人是原告沈×,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2.原告應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原告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已超過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限。
根據(jù)庭審質(zhì)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沈×的母親黃××就天寶路××弄××號房屋被拆一事向虹口公安分局嘉興路派出所報案,但是虹口公安分局嘉興路派出所未給予回復。2013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沈×以虹口公安分局嘉興路派出所未履行職責為由而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滬公虹復不受字[2013]00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受理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有權(quán)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件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本案中原告認為公安機關未履行職責,應在公安機關辦案期限屆滿后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而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quán)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從黃××于2012年3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嘉興路派出所報案,到2013年4月27日被告虹口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沈×的行政復議申請,時隔超過一年之久,已超過法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參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陸宗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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