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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湖行終字第19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8)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

      委托代理人項甲。

      委托代理人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費××。

      委托代理人郎××。

      委托代理人沈××。

      原審第三人胡乙。

      委托代理人胡甲。

      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胡乙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湖*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縣××竹制品××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甲、張×,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沈××,原審第三人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胡乙系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從事竹制品裁剪工作,其與陳某某系雙方配合共同完成裁剪工作的同一生產(chǎn)組同事。2011年1月3日下午雙方因動作快慢導(dǎo)致配合發(fā)生問題而引起爭執(zhí),胡乙要求去公司領(lǐng)導(dǎo)處解決,雙方在推搡過程中,陳某某的老鄉(xiāng)蔣某某途經(jīng)該處,見狀后隨即上前,繼而與胡乙發(fā)生誤會并扭打,扭打過程某蔣某某用拳頭擊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左眼受傷。蔣某某故意傷害的行為已經(jīng)該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號判決承擔刑事責任。2011年4月1日胡乙向××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2年9月5日××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乙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湖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fù)議。2013年1月16日,該局以湖人社復(fù)決字(2013)第1號行政復(fù)議決定予以維持。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胡乙左眼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guān)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guān)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解釋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guān)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本案中,××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提交的證據(jù)顯示第三人胡乙與陳某某因工作時動作快慢而起爭執(zhí),經(jīng)過該處的蔣某某看到自己老鄉(xiāng)陳某某在和胡乙推搡爭執(zhí),隨即上前,繼而與胡乙發(fā)生誤會并扭打,在此過程某用拳頭擊中胡乙左眼。胡乙被蔣某某打傷的起因在于其和陳某某因裁剪動作快慢發(fā)生的爭執(zhí),胡乙的工作職責是竹制品的裁剪,胡乙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且第三人胡乙的行為也無《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2012)****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jù)基本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履行了受理、告知、調(diào)查核實、作出決定等法定程序,但作出決定的期限超過《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nèi)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規(guī)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綜上,**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撤銷××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號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沒有查清蔣某某與原審第三人胡乙打架的起因,其二人之所以會發(fā)生扭打是因為蔣某某在拉勸時,原審第三人胡乙先動手打的蔣某某,蔣某某還手后與原審第三人胡乙發(fā)生扭打,扭打過程某致原審第三人胡乙左眼受傷。誰先動手打人的事實業(yè)經(jīng)**縣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查明確認,并且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明原審第三人胡乙先動手打架的證據(jù)亦予以確認。而誰先動手打架的問題決定原審第三人是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以及有沒有超出工作職責范圍。原審判決認定原審第三人胡乙的工作職責是竹制品的裁剪,既如此,即使對工作職責作寬泛解釋,但是再寬泛的解釋也無法得出原審第三人胡乙的工作職責允許或者包括與他人打架,更何況原審第三人是與其工作毫無關(guān)系的蔣某某打架,并且還是其先動手打架的,可見原審第三人與蔣某某打架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因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第三人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無因果關(guān)系,原審第三人胡乙受到的傷害并非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情形!秳趧雍蜕鐣U喜哭k公廳關(guān)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guān)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釋義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guān)系。根據(jù)該規(guī)定,“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guān)系,原因是“履行工作職責”,結(jié)果是“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原因和結(jié)果必須同時具有必然的聯(lián)系,具有排他性。原審判決認為原審第三人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但是“一定的因果關(guān)系”是否就可以說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呢?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與陳××因工作原因起爭執(zhí)推搡過程中離開工作崗位,來到公司大院中,蔣某某見狀拉勸中,原審第三人先動手打的蔣某某,隨即二人扭打,由此可見原審第三人受傷是因為其與蔣某某打架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guān),由原審第三人與陳某某因工作原因起爭執(zhí)并不能推導(dǎo)出其與蔣某某打架時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因而原審第三人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并無因果關(guān)系。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規(guī)定,除應(yīng)滿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兩個條件外,對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規(guī)定還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職工受到了暴力傷害;二是職工受到的暴力傷害由于意外因素導(dǎo)致的;三是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guān)系。前已述及,原審第三人胡乙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因果關(guān)系。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胡乙受傷是其與蔣某某打架所致,并不屬于意外因素導(dǎo)致的傷害,并非意外傷害。原審第三人胡乙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第三人胡乙受到的傷害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并非工傷。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審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社工[2012]****號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答辯稱,一、本案事實清楚。2008年2月20日,胡乙進入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從事裁剪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1年1月3日,胡乙因工作原因與同事陳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時,與途經(jīng)該處的蔣某某發(fā)生扭打并被蔣某某用拳頭擊傷左眼,導(dǎo)致胡乙左眼球破裂傷,眼內(nèi)出血,傷勢為重傷。二、本案證據(jù)確鑿、充分,程序合法。上述事實有**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縣公安局對胡乙的詢問筆錄、**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胡乙和陳某某的調(diào)查筆錄等證據(jù)都可以證明胡乙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事實,上述證據(jù)確鑿、充分,且能互相印證。本案的辦案程序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三、本案認定有據(jù),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認為胡乙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本條規(guī)定,定為工傷并無不當。針對**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認為:1、刑事判決書和一審中并未認定胡乙先打人的事實,**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關(guān)于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的主張毫無事實依據(jù),也無證據(jù)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2、**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關(guān)于因果關(guān)系的理解過于片面。被上訴人認為胡乙與陳某某之間因工作問題這一雙方都認可的工作原因起爭執(zhí)的過程某,受到蔣某某的意外傷害,這是前因后果的關(guān)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認定胡乙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該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維持**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原審第三人胡乙在庭審中答辯稱,對上訴人提出是第三人先動手打人持反對意見,認為胡乙先打人的證據(jù)在哪里,在場的證人證言都沒有說到蔣某某是來勸架的,蔣某某看到他的老鄉(xiāng)陳某某與胡乙拉扯就打了胡乙,胡乙本能地與蔣某某扭打在一起,蔣某某的案件開庭時,蔣某某對第三人敘述的整個事情經(jīng)過是認可的。胡乙、陳某某、蔣某某平時三人相處是和睦的,胡乙沒有任何理由看見蔣某某下來就去打他,認為胡乙先動手打人沒有任何證據(jù)。造成工傷的原因是因為工作,胡乙與陳某某在工作上起爭執(zhí)找老板,這就是在工作狀態(tài)。蔣某某、陳某某在公安局有筆錄的,后來勞動仲裁委員會調(diào)查時陸某也是有證詞的。

      二審?fù)徶,各方當事人圍繞著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審理重點進行了質(zhì)證與辯論。

      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jīng)審查,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quán)。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有**縣公安局對蔣某某的訊問筆錄、對陳某某的詢問筆錄、對胡乙的詢問筆錄以及**縣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能夠證實胡乙和陳某某在工作中因雙方配合的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胡乙要求二人去公司領(lǐng)導(dǎo)處解決,雙方在推搡過程中,陳某某的老鄉(xiāng)蔣某某途經(jīng)該處見狀后隨即上前,繼而與胡乙發(fā)生誤會并扭打,蔣某某用拳頭擊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左眼受傷的事實。上訴人**縣××竹制品××責任公司提出系原審第三人胡乙先動手打蔣某某,但沒有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實。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guān)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guān)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乙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guān)系。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胡乙受到暴力傷害引起的原因,系原審第三人胡乙與陳某某在工作時間內(nèi),在從事裁剪工作中因兩人動作快慢配合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推搡過程中,陳某某的老鄉(xiāng)蔣某某經(jīng)過該處,隨即上前,繼而與原審第三人胡乙發(fā)生誤會并扭打,用拳頭擊中胡乙的左眼,造成胡乙受傷。各方當事人對原審第三人胡乙與同事陳××因工作原因發(fā)生爭執(zhí)并無異議,原審第三人胡乙所受到的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guān)系。故被上訴人在正確認定事實的基礎(chǔ)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對原審第三人胡乙所受的傷害認定工傷,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被上訴人××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縣××竹制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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