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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12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7-1)



    (2013)浦行初字第129號
      原告A(七原告訴訟代表人。
      原告B。
      原告C。
      原告D。
      原告E。
      原告F。
      原告G。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萬國華。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若菡。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環(huán)境保護和市容衛(wèi)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亞中。
      委托代理人陸政平。
      委托代理人王偉軍。
      第三人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
      委托代理人孫彥芝。
      原告A、B、C、D、E、F、G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環(huán)境保護和市容衛(wèi)生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環(huán)保局)要求撤銷環(huán)保批復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因上海浦東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東工程公司)與本案的處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A等的委托代理人萬國華、陳若菡,被告浦東環(huán)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政平、王偉軍,第三人浦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彥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A、B、C、D、E、F、G訴稱,其系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成山路錦繡路XXXX弄、XXXX弄的居民,通過申請信息公開,發(fā)現(xiàn)經(jīng)被告批準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相關指標并未將上述兩弄的居民涵蓋在內,理應重新作出環(huán)境評估,F(xiàn)因川楊河橋的竣工,導致原告等房屋出現(xiàn)裂縫,車輛過橋房屋還出現(xiàn)震動。故原告等起訴來院,要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浦環(huán)保審(三)[2007]-035批復,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被告浦東環(huán)保局辯稱,原告的起訴已經(jīng)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并且被訴批復主體、內容、程序均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
      第三人浦東工程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應當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涉及不動產(chǎn)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被訴批復,至2013年5月原告起訴來院,早已超過5年的時間。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有正當理由。綜上,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A、B、C、D、E、F、G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繳),退還原告A、B、C、D、E、F、G。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衛(wèi)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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