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9)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1號
原告:樂清市××和電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樂清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號。組織機構代碼:25601550-5。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諸××。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yè)區(qū)東××路。組織機構代碼:77560262-1。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樂清市××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公司)為與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及其委托代理人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阿波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公司起訴稱: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發(fā)生業(yè)務往來。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機價值303030元,被告亦支付145600元,尚欠157430元未支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F訴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1574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阿波羅××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送貨單六份(原件),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機的事實;
2.增值稅發(fā)票四份(原件),證明被告應付原告貨款303030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買賣關系依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F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自認的被告已付貨款金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743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樂清市××和電機有限公司貨款157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49元,減半收取計1724.50元,由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高立民
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