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63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廖素敏、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4日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處理)駕乘摩托車在慈溪市天元鎮(zhèn)某某大廈門口,搶走被害人許某某項鏈半條(價值人民幣1 673元)。
2012年9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黑某”(另案處理)駕乘摩托車至慈溪市天元鎮(zhèn)農(nóng)貿(mào)市場附近某某商店外,搶走被害人高某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7 440元)。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某、高某的陳述、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實物照片、銷售憑證、發(fā)票、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駛的機動車輛搶奪公民財物,數(shù)額在5 000元以上不滿10 000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 金 藕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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