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再終字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再終字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湯××
委托代理人: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
上訴人湯××與被上訴人陳××股權轉讓糾紛一案,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麗青商初字第99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經(jīng)青田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認為原審審理程序存在瑕疵,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麗青民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再審本案。經(jīng)再審,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麗青商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31日上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湯××的委托代理人蔣××、被上訴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湯××起訴稱,2010年8月23日,原告湯××與被告陳××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被告陳××將其持有的部分股權即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股權0.1%以人民幣3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湯××。原告已經(jīng)支付被告股權轉讓款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青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辦理。現(xiàn)要求確認被告持有的0.1%股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到青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轉讓變更事宜。原審被告陳××辯稱,原告陳述的都是事實。后雙方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麗青商字第992號民事調解書。
再審中,青田縣人民法院調閱了(2008)青商初字第376號一案的卷宗,發(fā)現(xiàn)2008年9月17日,陳××曾以股權確認糾紛起訴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后雙方于2008年12月10日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陳××撤回起訴。
青田縣人民法院再審認定:1998年5月19日,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經(jīng)第二次股東大會通過,制定《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后經(jīng)幾次股東會議,僅對公司經(jīng)營范圍、公司住所地有所調整,章程第十六條第(九)項某某的“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至今未作任何變更。
2008年12月10日,陳××與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簽訂《股權確認協(xié)議書》約定: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確認陳××在公司擁有股份;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今后要進行股份平均調整時,陳××同意將超過普通員工平均股份的那部分股權讓出,并自投資之日起按年利率20%-30%的標準以復利方式計算(2009年起不計某某),具體由雙方協(xié)商,交股東會通過后辦理。
2010年8月23日,湯××與陳××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將陳××持有的部分股權以3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湯××。2010年8月25日,湯××已支付陳××股權轉讓款15000元。后,陳××先后在2011年8月1日、8月2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在接到書面通知的30日內未有答復,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尚未召開股東會對此事項作出決議。
青田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陳××作為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根據(jù)《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章程》及陳××與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的約定,陳××轉讓股權給湯××均要經(jīng)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現(xiàn)原審原告湯××、原審被告陳××至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鑒此,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僅憑原審原告、原審被告自愿達成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所出具的民事調解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本院(2011)麗青商初字第992號民事調解并駁回原審原告湯××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湯××上訴稱,一、對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與原審被告陳××在股權之外約定股權變更事宜,上訴人不知情,其是購買股權的善意第三人,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二、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并非一定要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自接到原審被告的股權轉讓事宜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原判,對原調解書予以維持,并恢復原調解書的執(zhí)行。
被上訴人陳××庭上稱,股權受法律保護,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說我的股權不可以轉讓沒有法律依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青田縣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因此,股東轉讓股權的權利行使應當遵循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肚嗵锟h某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guī)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其中第九項情形為“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據(jù)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須經(jīng)股東會作出決議,未經(jīng)決議批準,不得擅自轉讓。陳××作為青田縣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其與上訴人湯××私自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原審法院以雙方已經(jīng)達成調解協(xié)議為由作出的調解書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稱原審被告陳××向其轉讓股權不需要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青田縣人民法院再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項偉杰
審 判 員 余建興
審 判 員 范云飛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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