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4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499號
原告:武××。
被告:沈×。
原告武××為與被告沈×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25日,被告沈×因經商所需,向同鎮(zhèn)白前村村民黃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借條,約定借期三個月,月利率2%。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還款逾期后,被告與黃某某又續(xù)展了還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還款又逾期后,黃某某追究原告的擔保責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替被告沈×歸還了債務并支付了利息,共計人民幣103200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沈×支某某民幣103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8年10月25日,被告沈×出具借條向黃某某借款人民幣60000元,約定借期三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原告武××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與黃某某又續(xù)展了還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5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沈×未歸還借款本息,原告武××于2011年10月24日代被告沈×歸還黃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幣103200元,黃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沈×向黃某某借款,由原告武××提供擔保。借款后,因被告沈×未及時償還借款,原告作為保證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武××借款本息人民幣10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0元,由被告沈×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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