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2號
原告: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鄭××。
被告:雷××。
被告:戴××。
原告趙××為與被告雷××、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的委托代理人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訴稱:2009年12月15日,被告因經(jīng)營資金緊張從原告處借走人民幣600000元整,并寫下欠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遲遲不肯償還債務(wù)。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人民幣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2年6月15日止,自2012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被告雷××、戴××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12月15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趙××借款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戴××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某身份證、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雷××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雷××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對擔保方式約定不明,依法應(yīng)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戴××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趙××借款本金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2012年6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被告戴××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00元,由被告雷××、戴××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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