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1-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89號
公訴機 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 XX ,男, 1983 年 11 月 23 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陽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松陽縣西屏鎮(zhèn) XX 。曾因犯詐騙罪,于 2011 年 5 月 13 日 被景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4 日 被取保候?qū),同?11 月 14 日 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 XX ,男, 1986 年 1 月 6 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景寧縣外舍鄉(xiāng) XX 。曾因犯盜竊罪,于 2006 年 1 月 25 日 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3 日 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蘇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常 XX ,男, 1990 年 7 月 8 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寧安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黑龍江省寧安市海浪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3 日 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利莉,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2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犯搶劫罪,于 2012 年 8 月 2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蘇蘇、被告人常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陳利莉、被告人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經(jīng)事先預謀,決定對跑腿公司工作人員以謊稱需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為名,將其騙至賓館房間并強迫其給指定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以此方式實施搶劫:
1 、 2012 年 3 月 28 日 凌晨,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賓館” 506 房間打電話給“ XX ”跑腿公司,要求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待“ XX ”公司業(yè)務員陶 X 到了賓館房間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不讓被害人陶 X 離開房間,并用言語威脅要對被害人陶 X 實施毆打,脅迫其給事先申請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價值 10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被害人陶 X 被迫給三人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了價值 5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將網(wǎng)絡游戲銀子轉(zhuǎn)賣他人并平分了賣得的人民幣 4700 元。
2 、 2012 年 3 月 29 日 凌晨,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在蓮都區(qū)“ XX 賓館” 207 房間打電話給“ XX ”跑腿公司,要求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待“ XX ”跑腿公司業(yè)務員包 XX 到了賓館房間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用言語威脅并對其實施毆打,脅迫被害人包 XX 給事先申請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游戲銀子,因被害人包 XX 未服從其要求,三被告人未得逞。
案發(fā)后,被告人毛 XX 、常 XX 退賠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潘 XX 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撤銷緩刑,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毛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毛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毛 XX 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 、被告人毛 XX 第二次搶劫系犯罪未遂; 3 、被告人毛 XX 當庭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部分退賠。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毛 XX 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常 XX 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常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2 、本案第二次搶劫應當認定為未遂; 3 、被告人常 XX 主觀惡性較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主動退賠。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常 XX 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潘 XX 辯解:我沒有搶劫,沒有打人。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經(jīng)事先預謀,決定對跑腿公司工作人員以謊稱需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為名,將其騙至賓館房間并強迫其給指定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以此方式實施搶劫兩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2 年 3 月 28 日 凌晨,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賓館” 506 房間打電話給“ XX ”跑腿公司,要求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待“ XX ”公司業(yè)務員陶 X 到了賓館房間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不讓被害人陶 X 離開房間,并用言語對被害人陶 X 進行威脅,脅迫其給事先申請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價值 10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被害人陶 X 被迫給三人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了價值 5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將網(wǎng)絡游戲銀子轉(zhuǎn)賣他人并平分了賣得的人民幣 4700 元。
2 、 2012 年 3 月 29 日 凌晨,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在蓮都區(qū)“ XX 賓館” 207 房間打電話給“ XX ”跑腿公司,要求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待“ XX ”跑腿公司業(yè)務員包 XX 到了賓館房間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用言語威脅并對其實施毆打,脅迫被害人包 XX 給事先申請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游戲銀子,因被害人包 XX 未服從其要求,三被告人未得逞。后三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包 XX 報警而逃離現(xiàn)場。
另查明,被告人常 XX 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其詢問案情時,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常 XX 、潘 XX 共退賠了被害人陶 X 的經(jīng)濟損失 3000 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的供述,證明( 1 )三被告人事先預謀,以將跑腿公司的人騙至賓館房間威逼其沖網(wǎng)絡游戲銀子的方式實施搶劫;( 2 ) 2012 年 3 月 28 日凌晨 ,三被告人在蓮都區(qū)“ XX 賓館” 506 房間以言語威脅的方式讓被騙來的陶 X 給其網(wǎng)絡游戲賬號充值 5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并將其賣掉后平分;( 3 ) 2012 年 3 月 29 日凌晨 ,三被告人在蓮都區(qū)“ XX 賓館” 207 房間用言語威脅、毆打的方式讓被騙來的包 XX 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因包 XX 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實; 2 、被害人陶 X 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為“ XX ”跑腿公司業(yè)務員, 2012 年 3 月 28 日凌晨 ,其被騙至到“ XX 賓館” 506 房間,到后房間內(nèi)的三個人不讓其離開并逼迫其充值網(wǎng)絡游戲銀子,后被迫給沖充值了 5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的事實并辨認了三被告人的事實; 3 、被害人包 XX 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 2012 年 3 月 29 日凌晨 ,其被騙至蓮都區(qū)“ XX 賓館” 207 房間,被房間內(nèi)的三個人以言語威脅和實施毆打的方式逼迫給指定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游戲銀子,在其強烈反抗下,對方未得逞的事實以及其辨認了被告人的事實; 4 、證人董 XX 的證言,證明其為“ XX ”跑腿公司的老板,知道其業(yè)務員陶 X2012 年 3 月 28 日 被三名男青年脅迫給指定的網(wǎng)絡游戲賬戶充值 5000 元人民幣的網(wǎng)絡游戲銀子的事實;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明三被告人對實施搶劫的現(xiàn)場的指認情況; 6 、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對 2012 年 3 月 29 日 蓮都區(qū)“ XX 賓館”的勘查情況; 7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被告人常 XX 、潘 XX 處各扣押人民幣 1500 元并退賠給被害人陶 X 的事實; 8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毛 XX 、常 XX 、潘 XX 的歸案情況; 9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毛 XX 曾因盜竊處以治安管理處罰和被告人常 XX 曾因吸毒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毛 XX 曾因盜竊被判處拘役和被告人潘 XX 因詐騙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 XX 、毛 XX 、常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以暴力、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 XX 辯解其行為不是搶劫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潘 XX 、毛 XX 、常 XX 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 2 起搶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毛 XX 、常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該次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應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常 XX 犯罪后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其詢問案情時,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依法減輕處罰。故對其指定辯護人提出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潘 XX 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毛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毛 XX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潘 XX 、常 XX 案發(fā)后退賠給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 2011 )麗景刑初字第 26 號判決中對被告人潘 XX 的緩刑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兩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14 日起 至 2017 年 5 月 12 日 止);
三、被告人毛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18 日起 至 2016 年 2 月 17 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