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32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XX ,男, 1978 年 6 月 6 日出生于貴州省盤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盤縣紅果鎮(zhèn) XX 。 2011 年 9 月 19 日 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7 日 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 XX ,男, 1975 年 9 月 26 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壩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平壩縣天龍鎮(zhèn) XX 。 2007 年 2 月 14 日 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2011 年 9 月 19 日 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7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 XX ,女, 1988 年 4 月 11 日出生于貴州省平壩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平壩縣城關鎮(zhèn)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7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鮑 XX ,別名“鮑 XX ”,女, 1980 年 11 月 3 日出生于貴州省安順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大西橋鎮(zhèn) XX 。 2010 年 8 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3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7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8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XX 、夏 XX 、王 XX 、鮑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1 月 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封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XX 、夏 XX 、王 XX 、鮑 X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夏 XX 、鮑 XX 到浙江省溫嶺市澤國鎮(zhèn)新日雜貨商城 XX ,盜走被害人石 XX 放在桌子上的白色仿“ iphone4 ”手機一只。
2 、 2012 年 6 月 12 日 ,被告人夏 XX 伙同“史 XX ”(另案處理)到浙江省青田縣涌金街 XX ,盜走被害人王 XX 放在店內收銀臺桌子上的黑色“ HTC ”牌 G14 手機一只,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1760 元。
3 、 2012 年 6 月 12 日 ,被告人夏 XX 伙同“史姍姍”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中東路“ XX ”嬰兒會所,盜走被害人楊 X 放在店內桌子上充電的“三星” 9003 手機一只,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1520 元。
4 、 2012 年 6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 XX 伙同“史 XX ”到浙江省溫嶺市中華路 XX “ XX 美容養(yǎng)生會所”,盜走被害人徐 XX 放在店內吧臺上的黑色“索尼愛立信” LT15i 手機一只。
5 、 2012 年 7 月 29 日 ,被告人夏 XX 伙同“史 XX “到浙江省縉云縣黃龍路 XX “ XX ”男裝店,盜走被害人李 XX 放在店內的白色仿“ iphone4 ” 手機一只, 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600 元。
6 、 2012 年 5 月的一天,被告人王 XX 、周 XX 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華晨山莊 XX “ XX 小鋪”,盜走被害人陳 X 放在店內收銀臺上的白色“ iphone4 ” 手機一只,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3600 元。
7 、 2012 年 6 月 12 日 ,被告人周 XX 、王 XX 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中山街 XX “ XX ”店內,盜走被害人王 X 放在收銀臺桌子上的黑色“ iphone4 ” 手機一只,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4214 元。
8 、 2012 年 7 月 29 日 ,被告人鮑 XX 伙同“小胡”(另案處理)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高嶺弄 XX 包店內,盜走被害人藍 XX 放在柜臺電腦鍵盤上的黑色“ iphone4 ” 手機一只,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 312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XX 、夏 XX 、王 XX 、鮑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被告人夏 XX 、鮑 XX 、周 XX 、王 XX 的戶籍證明,證明其身份情況; 2 、被告人夏 XX 、鮑 XX 、周 XX 、王 XX 的供述,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藍 XX 、李 XX 、石 XX 、王 XX 、楊 X 、徐 XX 、王 X 、陳 X 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 證明四被告人盜竊的事實及被盜現場的情況;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的價值。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 XX 、夏 XX 、鮑 XX 、王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 XX 、鮑 XX 、周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 XX 、夏 XX 、鮑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 至 2014 年 1 月 2 日 止);
二、被告人夏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 至 2013 年 10 月 2 日 止);
三、被告人王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起 至 2013 年 6 月 1 日 止);
四、被告人鮑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 至 2013 年 4 月 2 日 止);
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樂 仁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人民陪審員 徐 妙 君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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