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33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XX ,男, 1982 年 12 月 26 日出生于貴州省正安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貴州省正安場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奪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2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3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利莉,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7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XX 犯搶奪罪,于 2012 年 11 月 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時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XX 及指定辯護人陳利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4 月份至 5 月份期間,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已死亡)或者“小剛”(另案處理)在麗水市多次實施飛車搶奪,由其開著摩托車靠近被害人,張 X 或者“小剛”去搶奪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鏈,共計價值人民幣 96830 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2 年 5 月 29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武部出來的小路與括蒼路路口時,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江 XX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 ( 價值人民幣 13588 元 ) ,被害人江 XX 發(fā)現(xiàn)后順手將摩托車推倒,將張 X 抓獲 , 被告人黃 XX 趁機逃走。張 X 將搶來的黃金項鏈扔在地上,并咬傷被害人江 XX 和在場的群眾黃 XX 后掙脫被害人江 XX 的控制逃往小水門大橋橋下的南明湖水中。在出警民警到現(xiàn)場追捕時,張 X 向南明湖湖心游泳逃走,不久沉入水中。 2012 年 6 月 1 日 上午,張 X 的尸體在南明湖大水門附近被人發(fā)現(xiàn)。
2 、 2012 年 5 月 28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南環(huán)西路城南停車場門口附近路段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雷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3944 元),因項鏈被拉斷掉在地上未被搶走,項鏈上的一塊玉墜被摔碎(無法鑒定價值)。
3 、 2012 年 5 月 28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街人防辦對面(麗陽街 81 號門口)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平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項鏈(無法鑒定價值)。
4 、 2012 年 5 月 23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 XX ”大酒店門口附近時,采用上述方式將被害人許 X 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1673 元)。
5 、 2012 年 5 月 21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 XX 路段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邵 XX 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因被害人邵 XX 發(fā)現(xiàn)只搶走一段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6993 元)搶走。
6 、 2012 年 5 月 3 日 早上 7 時許,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水南納愛斯后門附近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莫 XX 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鏈,金項鏈被抓斷,被搶走了半條(價值人民幣 7063 元)。
7 、 2012 年 4 月 22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下縣頭木材檢查站門口附近時 , 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李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8580 元)。
8 、 2012 年 4 月 22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囿山路花園中學出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搶走了被害人鄭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千足金項鏈一段(價值人民幣 7410 元)。
9 、 2012 年 4 月 11 時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 “ 小剛 ”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中國電信電話亭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藍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3564 元)、一只翡翠掛件(無法鑒定價值)。
10 、 2012 年 4 月 7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二人駕駛一輛摩托車,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水東大橋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林 XX 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 ( 價值人民幣 14015 元 ) 。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黃 X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黃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搶奪罪,其中被告人黃 XX 在起訴書指控的第 1 、 2 筆犯罪事實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 XX 的辯解意見: 1 、我有自首情節(jié); 2 、涉案物品估價過高。
被告人黃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2 、本案中多次搶奪應區(qū)別認定,其中起訴書指控的第 1 、 2 、 3 筆應當認定為未遂; 3 、本案中,涉案物品估價過高,且估價依據(jù)不足,不應作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jù); 4 、被告人黃 XX 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4 月份至 5 月份期間,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已死亡)或者“小剛”(另案處理)在麗水市多次實施飛車搶奪,由其開著摩托車靠近被害人,張 X 或者“小剛”去搶奪被害人脖子上的金項鏈,共計價值人民幣 83266 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2 年 5 月 29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武部出來的小路與括蒼路路口時,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江 XX 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 ( 價值人民幣 13588 元 ) ,被害人江 XX 發(fā)現(xiàn)后順手將摩托車推倒,將張 X 抓獲 , 被告人黃 XX 趁機逃走。張 X 將搶來的黃金項鏈扔在地上,并咬傷被害人江 XX 和在場的群眾黃 XX 后掙脫被害人江 XX 的控制逃往小水門大橋橋下的南明湖水中。在出警民警到現(xiàn)場追捕時,張 X 向南明湖湖心游泳逃走,不久沉入水中。 2012 年 6 月 1 日 上午,張 X 的尸體在南明湖大水門附近被人發(fā)現(xiàn)。
2 、 2012 年 5 月 28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南環(huán)西路城南停車場門口附近路段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雷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3944 元),因項鏈被拉斷掉在地上未被搶走,項鏈上的一塊玉墜被摔碎(無法鑒定價值)。
3 、 2012 年 5 月 28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街人防辦對面(麗陽街 81 號門口)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平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項鏈(無法鑒定價值)。
4 、 2012 年 5 月 23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 XX ”大酒店門口附近時,采用上述方式將被害人許 X 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11673 元)搶走。
5 、 2012 年 5 月 21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麗 XX 路段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邵 XX 戴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鏈,因被害人邵 XX 發(fā)現(xiàn)只搶走一段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6993 元)搶走。
6 、 2012 年 5 月 3 日 早上 7 時許,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水南納愛斯后門附近時,采用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莫 XX 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鏈,金項鏈被抓斷,被搶走了半條(價值人民幣 7063 元)。
7 、 2012 年 4 月 22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下縣頭木材檢查站門口附近時 , 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李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金項鏈(價值人民幣 8580 元)。
8 、 2012 年 4 月 22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街道囿山路花園中學出口附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鄭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千足金項鏈一段(價值人民幣 7410 元)。
9 、 2012 年 4 月 11 時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 “ 小剛 ” 駕駛一輛摩托車,在尋找搶奪的目標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中國電信電話亭時,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藍 XX 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一只翡翠掛件(無法鑒定價值)。
10 、 2012 年 4 月 7 日 下午,被告人黃 XX 伙同張 X 二人駕駛一輛摩托車,途經(jīng)麗水市蓮都區(qū)水東大橋時,采用上述方式搶走被害人林 XX 脖子上的黃金項鏈一條 ( 價值人民幣 14015 元 ) 。
另查明, 2012 年 7 月 21 日 被告人黃 XX 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黃 XX 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黃 XX 的供述,證明 2012 年 4 月份至 5 月份期間其伙同張 X 或者小剛在麗水市實施飛車搶奪十次,由其開著摩托車,張 X 或者小剛搶奪,并將搶到的金項鏈賣給水閣上橋村的一家金店的事實并在 2012 年 7 月 21 日 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3 、被害人江 XX 的陳述,證明在 2012 年 5 月 29 日中午 ,在萬象山腳附近的一段路,其脖子上的項鏈被一名坐在摩托車后的男子扯下來,其追到了搶金項鏈的男子,項鏈撿了回來,之后該名男子掙脫了他,往小水門跑去,在湖邊的水中發(fā)現(xiàn)了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不顧大家的勸就是不上岸,等警察去救的時候,該名男子已經(jīng)支持不住沉下去的事實; 4 、被害人雷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5 月 28 日下午 ,其在麗水市城南停車門附近的公路上兩名騎摩托車的男子把其脖子上的金項鏈拉斷,沒搶走,但是項鏈上的一段玉墜掉在地上碎了的事實; 5 、被害人平 XX 的陳述,證明其在 2012 年 5 月 28 日下午 ,其騎著一輛電動車經(jīng)過麗陽街人防辦對面時,一輛騎著摩托車的人靠近他,坐在后面的男子搶走其脖子上的項鏈,該項鏈是假的事實; 6 、被害人許 X 的陳述,證明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下午 ,其開著摩托車經(jīng)過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輝煌大酒店門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