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4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男, 1954 年 3 月 15 日 出生,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路 XX 。
被告人李 XX ,男, 1957 年 9 月 19 日 出生,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城東路 XX 。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7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1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9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XX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2 年 11 月 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員代理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XX 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尤茂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 年 8 月 2 日 6 時 許,被告人李 XX 開車尾隨被害人陳 XX 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和平路鴻運汽校門口附近,雙方因債務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李 XX 用事先準備好的螺紋鋼將被害人陳 XX 頭部、手部等部位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 XX 外傷致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和左仙尺下段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被告人李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訴請本 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因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 103397.2 元。
另經(jīng)審理查明: 1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李 XX 系乘坐他人駕駛的汽車到達現(xiàn)場; 2 、因被告人李 XX 的犯罪行為造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司法鑒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57360.12 元; 3 、被告人 李 XX 已向本院預交賠償款人民幣 70000 元。
針對犯罪事實,被告人李 XX 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陳 XX 的陳述; 4 、證人沈 XX 的證言;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視頻卡口系統(tǒng)抓拍圖; 6 、辯認筆錄; 7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8 、抓獲經(jīng)過、辦案情況說明; 9 、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針對附帶民事訴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在審理過程中,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 、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后續(xù)治療費用清單; 2 、醫(yī)療費清單及發(fā)票; 3 、司法鑒定發(fā)票等。被告人 李 XX 的訴訟代理人庭審中提供了向法院預交賠償款 70000 元的發(fā)票。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符合證據(jù)三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XX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 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預交賠償款,依法從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 李 XX 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訴請本院判令被告人 李 XX 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提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費等其他經(jīng)濟損失,因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 XX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8 月 7 日起 至 2013 年 1 月 6 日 止);
二、被告人李 XX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司法鑒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57360.12 元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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