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全 XX ,男, 1986 年 9 月 6 日出生于重慶市潼南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重慶市潼南縣玉溪鎮(zhèn)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0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奚 XX ,男, 1990 年 5 月 1 日出生于重慶市潼南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重慶市潼南縣桂林街道辦事處 XX 。因本案,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0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0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全 XX 、奚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全 XX 、奚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7 月 25 日 10 時 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汽車東站關下村路口的 J217049 號電信交接箱,用自帶的電話交接機撥打 16885885 充值 Q 幣的方式盜充 Q 幣價值人民幣 2250 元。被告人全 XX 、奚 XX 供述了 2012 年 7 月 9 日 至 7 月 17 日 以同樣的手段在溫州市多次盜充 Q 幣的犯罪事實。
1 、 2012 年 7 月 9 日 16 時許,被告人全 XX 在溫州市大堡底工業(yè)區(qū)“ XX ”鞋廠門口的 J0201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830 元。同日 21 時許,被告人全 XX 在溫州市慈湖工業(yè)區(qū) J0605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520 元。
2 、 2012 年 7 月 10 日 22 時 30 分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溫州市慈湖工業(yè)區(qū) J0605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250 元。
3 、 2012 年 7 月 11 日 17 時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溫州市慈湖工業(yè)區(qū)南堡村 J0904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400 元。同日 22 時 30 分許,兩被告人在溫州市東嶼路廢舊機動車回收公司路邊 J0203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100 元。
4 、 2012 年 7 月 12 日 12 時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溫州市潘鳳工業(yè)區(qū) XX 廠門口 J0201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250 元。同日 15 時許,兩被告人在溫州市萬福工業(yè)區(qū) J0203 號交接箱和溫州市炬光園工業(yè)區(qū) J0301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因為系統(tǒng)問題,中國電信溫州分公司無法提供詳細數(shù)據(jù)。
5 、 2012 年 7 月 13 日 18 時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溫州市潘鳳工業(yè)區(qū)南湖北路 57 號邊上 J0103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500 元。同日 20 時 30 分許,兩被告人在溫州市大堡底工業(yè)區(qū)“ XX ”鞋廠門口 J0201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600 元。
6 、 2012 年 7 月 17 日 13 時 30 分許,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溫州市高翔小學門口 J0101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400 元。同日 17 時 40 分許,兩被告人在溫州市甌海區(qū)德政村村口 J0704 號電信交接箱盜充 Q 幣 260 元。
2012 年 7 月 19 日 ,被告人全 XX 到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會昌支行辦了一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將 2012 年 7 月 9 日 至 7 月 17 日 期間在溫州市盜充的 Q 幣以實際盜竊 Q 幣金額的 4.5 折賣給了 “阿東”,后“阿東”將人民幣 2975 元匯入該銀行卡內。歸案后,被告人全 XX 、奚 XX 已賠償中國電信麗水分公司人民幣 2250 元,賠償中國電信溫州分公司人民幣 1750 元。
被告人全 XX 、奚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全 XX 、奚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全 XX 、奚 XX 的供述; 3 、證人蘭 XX 的證言;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 5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被盜數(shù)據(jù)詳單及領條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全 XX 、奚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 XX 、奚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了受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全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5 日起 至 2013 年 5 月 24 日 止);
二、被告人奚 XX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5 日起 至 2013 年 2 月 24 日 止);
三、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李 建 平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