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8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X ,男, 1975 年 4 月 9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永暉新村 XX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2 年 2 月 17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2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X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2 年 11 月 27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2 月 7 日 23 時 20 分 許,被告人李 X 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XX 的小型轎車,在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路與華墩街路口附近時,與由段 XX 駕駛的號牌為浙 K XX 的小型轎車發(fā)生刮擦,造成浙 K XX 小型轎車輕微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李 X 血液酒精含量為 134.1 mg/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李 X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271mg/100ml ,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X 的供述; 3 、證人段 XX 、張 X 的證言; 4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 5 、強制措施憑證; 6 、交通事故照片; 7 、諒解書; 8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0063 號檢驗報告書; 9 、查獲經過; 10 、交通事故認定書; 11 、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X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無視公共安全的要求,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輕微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 X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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