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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4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及其辯護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8 月 25 日晚上,被告人陳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新村 ×× 幢樓下,將被害人林某某在浙 K ××××× 號貨車副駕駛座位上的手提包盜走。所盜包內(nèi)有人民幣 28500 余某、身份證、駕駛證等物品。

    被告人陳甲歸案后,由其親屬如數(shù)退賠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陳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陳甲實施盜竊的事實; 3 、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證人夏某某的證言,證明被盜財物存放情況;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陳甲實施盜竊的現(xiàn)場情況;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盜的贓物已被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收條,證明被告人陳甲的親屬退賠被害人財物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被害人未關車窗之際,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甲歸案后其親屬已如數(shù)退賠了被害人贓款,且其他財物已追退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盜竊價值應認定為 5000 元為宜,以及被害人保管不當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陳甲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明顯,且盜竊犯罪系結(jié)果犯,被害人將已有財物放在自己所有的車上,不存在保管不當?shù)倪^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由其家屬如數(shù)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9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24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23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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