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2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搶劫罪,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11 月 8 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事先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房產(chǎn)中介門口踩點,了解到該中介老板被害人范某某的車輛特征、車牌號、下班時間等信息。次日 22 時 30 分許,被告人田某某攜刀到該中介門口,趁被害人范某某上車準備駕車回家時,快速上前坐到被害人范某某駕駛的浙 K ××××× 寶馬轎車(價值人民幣 220000 元)的副駕駛室,并持刀威脅被害人范某某將車開至 ×× 大橋再實施搶劫。由于被害人范某某故意稱不知道 ×× 大橋位置,被告人田某某遂威逼與被害人范某某更換位置,由其坐到駕駛座位,被害人范某某趁被告人田某某不備跳車逃離并呼救。被告人田某某見狀,急忙駕駛該寶馬轎車逃跑。在駕車逃往溫州方向過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故意冒充知情人打電話給 110 ,慌報被搶的浙 K ××××× 轎車往 ×× 縣方向開去,意圖誤導(dǎo)公安某某的追捕方向。當被告人田某某駕車至 ×× 縣 ×× 路段,遇見公安某某設(shè)卡攔截時,其加速強行沖卡,并故意駕車撞向一輛同向行駛的貨車而被公安某某抓獲。
另查明,被搶轎車現(xiàn)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明其搶劫他人財物的具體情況; 3 、被害人范某某的陳述,證明其在準備回家時被被告人田某某持刀搶劫的事實; 4 、價格鑒定書,證明涉案車輛的價值情況; 5 、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獲的事實;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被扣押的寶馬轎車已歸還被害人的事實; 7 、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逃跑時謊報其行駛方向,誤導(dǎo)公安某某追捕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等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10 日起至 2024 年 11 月 9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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