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因盜竊,于 1985 年被勞動教養(yǎng)二年;又因犯慣竊罪、脫逃罪、盜竊公文證章罪,于 1988 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因盜竊,于 2003 年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 9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盜竊,于 2007 年 6 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六個月;又因盜竊,于 2008 年 12 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1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11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4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31 日 8 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村金鳳窟村 15 號被害人柯某某家中,將其放在床頭桌子上的一部黑色 “ 諾基亞 ” 1616 手機(價值人民幣 130 元)盜走,在逃離時被被害人柯某某當場抓獲。被告人羅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系犯罪未遂,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柯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fā)還物品清單; 7 、抓獲經過; 8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某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30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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