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8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5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朱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遂昌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乙犯故意傷害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麗遂刑初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對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判決已生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詢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聽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被告人吳乙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系同胞兄弟。2011年10月29日下午,在土名為“大塊”的山上,雙方曾因山上的杉樹歸屬問題發(fā)生過糾紛。當日17時許,吳乙背了三根小杉樹路過吳甲的房某時,吳甲上前拉住杉樹不讓吳乙背走。當杉樹被扔在路××后××口,吳甲也來到了吳乙的家門口并從門口的樹堆里拿了一根小杉樹,后雙方發(fā)生打斗,打斗中吳乙用柴刀刀背將吳甲的左手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甲左手左尺骨骨折,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傷。案發(fā)后,吳乙于當日被警方傳喚至遂昌縣公安局大柘派出所接受詢問。吳乙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1年11月7日,吳乙向公安機關(guān)交納了取保候?qū)彵WC金人民幣1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受傷后于當日到遂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后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2月1日、2月29日到該醫(yī)院復查。吳甲共花醫(yī)療費人民幣17468.95元。
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經(jīng)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的委托進行司法鑒定,經(jīng)鑒定,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287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吳甲2011年10月29日外傷致左某氏骨折,經(jīng)住院內(nèi)固定術(shù)治療,評定誤工期限為四個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二)評定住院期間需他人護理,每天一人護理;(三)今后需行左尺骨內(nèi)固定拆除手術(shù)治療。該所出具了后續(xù)治療費用清單,評定拆除左尺骨骨折內(nèi)固定費用計人民幣4000元,另需休息二周。
原判另查某,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乙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預交了賠償款人民幣15000元,并書面保證其取保候?qū)彵WC金人民幣10000元在退還時抵作賠償款。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吳乙的供述和辯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的陳述;證人蔣某某、袁某某、賴某某、林石玄泉、林某某、朱乙的證言;物證柴刀一把及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及現(xiàn)場照片;遂公物鑒[2011]4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及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親戚間的書信、要求解決糾紛的報告、申請書、村委會解決雙方糾紛的記錄等;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及費用明細表;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287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及后續(xù)治療費用清單;鑒定費票據(jù);車票等;取保候?qū)彵WC金票據(jù)、預交賠償款票據(jù)、保證書。另,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吳乙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被告人吳乙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乙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吳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有賠償行為,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起,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對引發(fā)本案存在過錯,可酌情減輕對被告人吳乙的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吳乙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的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吳乙應酌情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某某﹤中華某某共和國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某》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期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三、被告人吳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的經(jīng)濟損失: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人民幣2750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吳甲的上訴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本案糾紛系被上訴人吳乙引起,上訴人吳甲沒有過錯,其被被上訴人吳乙毆打致輕傷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吳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吳甲自行承擔30%經(jīng)濟損失不合理。故請求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吳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吳乙辯稱:上訴人吳甲打被上訴人吳乙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吳乙為了自衛(wèi)某用柴刀回擊致使上訴人吳甲受傷。本案糾紛系上訴人吳甲引起,上訴人吳甲有重大過錯,原審判決正確。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吳乙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guān)于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吳甲的陳述、被上訴人吳乙的供述、證人蔣某某、袁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吳甲在本案中存在過錯。上訴人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訴人吳甲在本案中沒有過錯的理由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吳乙故意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吳甲身體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上訴人吳甲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被上訴人吳乙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判對民事部分處理適當。上訴人吳甲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吳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某某〈中華某某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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