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集團有限公司,機構(gòu)代碼146150001,住所地浙江省××官街道德××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
上訴人浙江××集團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本案上訴人所在地在浙江上虞市,根據(jù)原告就被告原則,該案的管轄地是上虞市法院,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上訴人在青田縣承建青田綠洲花園建房工程,其設(shè)立的浙江××集團有限公司綠洲花園項目部,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項目部購買的貨物運送到青田綠洲花園建筑工地,上訴人項目部的倉庫保管員在被上訴人的送貨單上簽字認(rèn)可,其后上訴人項目部負責(zé)人出具《欠條》,由于雙方當(dāng)事人對該買賣合同沒有約定管轄地,而上訴人項目部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19條規(guī)定,“…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據(jù)此認(rèn)定雙方當(dāng)事人合同的履行地為青田縣綠洲花園建筑工地并無不當(dāng)。因此,青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上訴人浙江××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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