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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佘揚碧與被告何洪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6-10-27)



    原告佘揚碧與被告何洪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巫民初字第470號


    原告佘揚碧,女,生于1955年8月17日,漢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道才,男,生于1950年8月26日,漢族,住(略)。
    被告何洪兵,男,生于1950年6月16日,漢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佘揚碧與被告何洪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達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賈尚安、陶宏軍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佘揚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道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洪兵經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佘揚碧訴稱,1998年6月29日,被告何洪兵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與其長子何太鵬(已病故)共同出據,約定月息按3%計算,借據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后我找被告每年催收,2003年6月18日被告何洪兵在借條上再次簽名,同年10月22日又書寫承諾:“何太鵬借款條子與我打在一起,但他死后,此借款由我承擔歸還”。后來被告何洪兵外出不歸,致使我的借款本息無法收回,現請求判令被告何洪兵及時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息。
    被告何洪兵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佘揚碧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佘揚碧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明其身份;
    2、巫溪縣城廂鎮(zhèn)派出所的證明一份,擬證明“佘揚碧”與“佘陽碧”系同一人;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道才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其身份;
    4、何洪兵、何太鵬共同出具的借條一張,擬證明1998年6月29日其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實,約定月息按3%計算,2003年6月18日何洪兵在借條上再次簽名;
    5、何洪兵于2003年10月22日書寫的“承諾”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何太鵬借款條子與何洪兵打在一起,但何太鵬死后,此借款由何洪兵承擔歸還;
    6、何洪兵于2003年10月22日給巫溪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的書信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何洪兵自愿以其工資償還債務;
    7、向光霞、胡其秀的證詞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2005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實;
    8、何洪兵的戶口證明一份,擬證明何洪兵的身份。
    被告未到庭,故未對原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
    上述證據(包括原件和復印件,其中復印件已經本院與之原件核對無異)經本院審查,除證據6外,均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原告佘揚碧提供的證據及其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998年6月29日,被告何洪兵與其長子何太鵬(已病故)共同出據向原告佘揚碧借款本金20000元,約定月息按3%計算,借據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后原告找被告每年催收。2003年6月18日被告何洪兵在借條上再次簽名,同年10月22日又書寫承諾:“何太鵬借款條子與我打在一起,但他死后,此借款由我承擔歸還”。后來被告何洪兵外出不歸,致使原告的借款本息無法收回,原告遂起訴來院并提出上述請求。
    另查明,原、被告就借款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已結算清楚,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原告主張該利息另案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債權債務明確,被告應如數償還借款。被告之子何太鵬病故后,被告何洪兵向原告書寫了“借款由我承擔歸還”的承諾,原告佘揚碧向被告何洪兵一人追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被告就借款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結算清楚,但自2003年1月1日至被告清償完畢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張按月利率1%計算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利息的最高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兵應當及時償還原告佘揚碧的借款本金及資金利息而未歸還,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洪兵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償還給原告佘揚碧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直至被告何洪兵清償完畢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費80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何洪兵負擔;訴訟費用已由原告佘揚碧預交,被告負擔之金額應徑付原告,本院預收的訴訟費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1200元。



    審 判 長 鄭達俊
    審 判 員 賈尚安
    審 判 員 陶宏軍

    二00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易 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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